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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市政[1999]1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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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市政[1999]163号


2024年4月21日发(作者:美宣布正式驻军台湾)

桂林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

施行日期

文号

主题类别

效力等级

时效性

1999.11.12

1999.11.12

市政[1999]163号

公安综合规定

地方规范性文件

已被修订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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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

(桂林市人民政府于1999年11月12日公布实施 市政〔1999〕163号)

为了保障房屋居住和使用的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本规定所称房屋是指本市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各类房屋,以及虽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但已竣工交

付使用,有合法证件的各类房屋。

二、桂林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安全使用的行政主管部门。

城市建设、规划、公安、消防、市政、工商、供电、环保、市容等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协同做好房

屋安全管理工作。

三、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应正常使用房屋,妥善维护房屋安全,不得擅自改变整幢房屋或局部的使用

功能,不得擅自变换房屋各部位的使用功能。

四、房屋产权人、使用人要共同维护房屋的基础、楼梯间、屋面等公用部分,不得对其造成损害,不

得侵占二层大雨棚、屋面等公共部分作为私用。不得擅自拆改房屋结构或增大使用荷载,以防发生塌房伤

人事故。

五、房屋产权人应当妥善保存房屋的所有权证、审批文件、地质钻探、设计、施工等资料和历年修缮、

装修拆改记录。

六、本市房屋安全鉴定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其他部门的鉴定无效。

七、下列情况房屋的产权人或使用人,必须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一)已经超过建筑耐久年限的;

(二)全部或局部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房屋加层、扩建、拆改结构的;

(四)因自然因素、人为因素等影响出现危险情况的房屋的。

八、砖混结构、砖木结构的公共场所用房(包括商业、餐饮业、服务业、文娱体育等公共用房),在装

修中涉及拆改主体结构和明显加大荷载的,在开业前应进行安全鉴定,取得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书后市公安、

工商部门才准予办理开业。

九、出租房屋应符合房屋安全条件。出租人、承租人发现房屋有不安全因素的应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经鉴定有不安全因素的,须经维修整治加固后才能出租,其所发生的费用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

十、发生洪水、地陷等自然灾害或火灾等不可抗拒灾害事故危及房屋安全使用时,房屋产权人或使用

人应及时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经过鉴定治理,达到安全条件后才能继续使用。

十一、异产毗连房屋纠纷、相邻房屋施工影响损坏纠纷等涉及房屋损坏的民事纠纷,需要进行房屋安

全鉴定的,可由仲裁或审判机关申请,亦可由当事人申请。

十二、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人申请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书及申请人的合法证件;

(二)房屋产权证书或能证明其产权的其他有效证件;

(三)房屋租赁合同或能证明其与鉴定房屋相关的民事权利的有效证件;

(四)有关房屋的勘探、设计、施工、竣工等技术和管理资料;

(五)法律法规等规定应提供的其他资料。

十三、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必须有两名或两名以上鉴定人员.通过收集资料、现场查勘、检测验算和分

析论证,作出鉴定结论.签发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书。属于危险房屋的.应及时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属于

非危险房屋的,应在鉴定报告书上注明正常条件使用的有效时限。

十四、房屋所有权人对经鉴定的危险房屋,要按鉴定机构的处理意见,及时进行加固或修缮治理。拒

不解危治理或使用人阻碍治理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代为治理,或者采取其他强制措施,发生的费

用由责任人承担。异产毗连房屋的所有人,共同履行危房治理责任。

十五、经鉴定为危险房屋并需拆除重建的,按国家及自治区有关部门的规定,给予拆迁优先安置、规

划优先定点、重建减免税费等优惠。

十六、房屋安全鉴定按规定收取鉴定费。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房屋产权人或有关责任人承担,

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申请人或有关责任人承担。

十七、房屋装修应做到安全适用,优化环境,经济合理,并应遵守房地产管理以及城市规划、公安、

消防、环保、供电、市容、环卫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

十八、房屋装修时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在承重墙上凿洞,开门窗;

(二)拆除阳台门窗墙体,或扩大门窗尺寸;

(三)用砖或混凝土等重型材料封砌阳台两侧面和正面;

(四)随意增加楼地面恒荷载;

(五)在楼板上钻洞或刨凿楼板;

(六)拆改厨房、卫生间和破坏其他防水层。

房屋装修时确需拆改主体结构和明显加大荷载的。须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装修方案的使用安全性进

行审定.并经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能按规定进行施工。

十九、房屋装修不得对异产毗连房屋和相邻房屋造成损害,有损害的由造成损害方负责赔偿。

二十、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房屋产权人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

(一)有险不查,损坏不修的;

(二)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而未采取有效的解危措施的。

二十一、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使用人或行为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一)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构件、设备或使用性质的;

(二)阻碍房屋所有权人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危险房屋采取解危措施的;

(三)施工、堆物、碰撞等行为危及房屋的。

二十二、房屋装修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停止施

工,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经审批,擅自拆改房屋结构,加大荷载的;

(二)损害异产毗连户房屋的。

二十三、有下列情况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

(一)因故意把非危险房屋鉴定成危险房屋而造成损失的;

(二)因过失把危险房屋鉴定成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的;

(三)因故意迟延鉴定时间而发生事故的。

二十四、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工作人员不如实对房屋装饰装修安全性能做出鉴定文书以及房管处未按规

定申报审批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二十五、违反本规定给他人造成生命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六、本规定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解释。

二十七、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各县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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